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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百玲与邬新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玲,邬新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687号原告:王百玲,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李萍(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新文,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厂,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新永,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6672H。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百玲与被告邬新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李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新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9386.67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22时30分,被告邬新文驾驶自己名下的豫A×××××号英致牌车辆沿绿源路由东向西右转进入惠济桥村时,与原告王百玲骑的沿绿源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百玲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新文转弯未确保安全,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百玲未遵守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被告邬新文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豫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邬新文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造成王百玲身心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后,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原件和平舆县公安局老王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被扶养人即原告父母和子女的信息。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和豫A×××××的轿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邬新文的责任。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证据五: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医药费共计23834.27元。证据六:原告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和原告居住的状况,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七:护理人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系原告的丈夫,护理原告期间所损失的工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中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出具人签字,但该证明没有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赔偿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人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父母属于该情形,故其要求的其父母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且根据其赔偿清单,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应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而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根据民诉相关解释,若法院采信该组证据,需对原告做出相应的处罚;2、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即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同等责任,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事故比例计算。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44天,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零17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费被告不承担;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护理期限过长;6、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不能够证明其为该单位员工,且根据收入证明显示月收入为3800元,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工资明细表上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也没有出具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居住证,仅凭一份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惠济桥村,故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依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7、对证据七被告不予认可,仅凭一份收入证明无该单位的任何有效信息以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无法证明其所称的护理人员为该单位员工且收入减少。另外,无付永峰的任何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为护理人员。故对其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豫A×××××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且营养天数过长,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未见相应票据,且原告受伤住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前期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邬新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2时30分,被告邬新文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英致牌车辆沿绿源路由东向西右转进入惠济桥村时,与原告王百玲沿绿源路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百玲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新文转弯未确保安全,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百玲未遵守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豫A×××××号英致牌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百玲受伤后在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左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花费医疗费23554.27元。原告在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百玲左侧胫骨下段骨折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王百玲父亲王耕银出生于1950年2月11日,其母亲马秋海出生于1955年4月10日,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二名;原告王百玲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付朗出生于2005年10月2日、长女付小凡出生于2009年7月3日、次女付妙言出生于2011年5月2日。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肢体与关节损伤,10.2.14胫腓骨骨折[S72.201]: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公安机关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邬新文按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英致牌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邬新文按50%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3834.27元。医疗费用23554.27、鉴定检查费280元,共计医疗费23834.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50元×16天=800元;三、营养费1800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标准,酌情计算90天,20元/天×90天=1800元;四、误工费13880.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至评残之日为145天,34941元/年÷365天×145天=13880.85元。五、护理费8348.4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标准,酌情计算90日。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4元。六、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算,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七、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1.23元。参照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8586.5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6.59元/年×6年×10%+8586.59元/年×10年×10%+8586.59元/年×12年×10%)÷2人=12021.23元;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18150.59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80.85元、护理费8348.4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1.23元等共计101716.3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91716.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13834.27元(23834.27-10000元=138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6434.27元,由被告邬新文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821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玲各项损失91716.32元;二、被告邬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17.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88元由原告负担1435元、被告邬新文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慕宏伟审判员  揭培绿审判员  弓永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