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1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质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初96号原告王质斌,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孙建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292号。法定代表人白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包若江,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宇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质斌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及答辩状,本院收到后依法将副本送达原告。2017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伟、刘涛,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包若江、胡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质斌诉称,原告经招商引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房经营家具有限公司。在征收过程中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5月25日,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湘潭市雨湖区消防大队等部门以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设为由,对原告的门面予以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既无实体理由,也未履行法定程序。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是法定的“拆违”主体,应当对本次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责任。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已就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另案诉讼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具有事实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3、《招商企业用地管理协议书》、4、土地转让协议,证据2-4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5、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从事合法经营。6、新湘路项目征拆工作中属于先锋街道先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公示;7、新湘路项目被征拆户人口认定公示表,证据6-7拟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征收过程中已经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认定为征收安置人口,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应当认定为宅基地。8、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因原告房屋现面临拆迁,原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以“拆违”代替征收。9、强拆现场、参与人员及驾驶车辆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迁的现状和参与人员。10、强拆过程中现场照片,证据8-10拟证明原告房屋于5月25日晚间被非法强拆。11、强拆后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被非法强拆,原告损失惨重。12、强拆前及强拆现场视频,证据11-12拟证明原告房屋被非法强拆前及强拆过程中现场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询问调查通知书、违法建筑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执法询问笔录、规划专业意见复函、规划专业意见复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被拆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送达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听证申请、听证记录、听证签到表、听证报告书,拟证明听证程序合法,原告被拆建筑确属违法建筑,必须限期拆除。第四组证据: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王质斌身份证和照片、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第五组证据:王质斌向湘潭市雨湖区法院起诉湘潭市雨湖区行政执法局和湘潭市雨湖区政府的起诉状,拟证明王质斌基于同一事实已起诉湘潭市雨湖区政府。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王质斌与原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现先锋街道办事处)先锋村委会签订“招商企业用地管理协议书”,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委会同意王质斌在该村“购地”建“冠丰家具厂”。2008年9月11日,原告王质斌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此后,王质斌在该村建房开办了湖南照丰家具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王质斌的房屋进行检查,1月6日,对王质斌进行询问,该局发现王质斌的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该局履行有关程序后,于1月12日作出潭雨行限拆告字(2017)第1303414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于2017年2月20日,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为由,作出潭雨行限拆决字(2017)第1600274号《限期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王质斌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该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王质斌不服,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5月22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潭雨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潭雨行限拆决字(2017)第1600274号《限期拆决定书》。并告知“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质斌就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潭雨行限拆决字(2017)第1600274号限期拆决定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现在审理中。2017年5月25日,王质斌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王质斌认为是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及雨湖区消防大队等部门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违法。另查明,因新湘路综合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王质斌建房所在地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红线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交的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土公字(2017)24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发布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法律文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王质斌被强制拆除的房屋虽然位于被征收的集体土地红线范围内,但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王质斌的房屋启动检查和违法建筑调查程序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是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前,难以认定强制拆除行为是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征地强制拆迁行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否认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原告王质斌诉称拆除行为是“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及湘潭市雨湖区消防大队等部门实施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因此,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质斌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秦泽湘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