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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九江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2017年9月21日分别被九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在九江县农业银行的营业厅内将被害人方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鼻骨右侧、鼻中隔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下第2、3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雷某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到九江县一小对面的农业银行营业厅办事,遇到正从里面出来的被害人方某。因双方之前有过节,雷某对方某有怨气,便上前朝方某头部打了一拳,方某予以还击,双方继而相互殴打,直到方某脸部被打出血双方才停手。九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雷某口头传唤至沙河派出所接受询问。经九XX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方某鼻骨右侧、鼻中隔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下第2、3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方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2016年11月6日中午1点左右,他和妻子开车到九江县一小附近的农行办事,农行工作人员说要等到2点半左右才能办,他就往大厅外走。突然有个人推门进来朝他头部打了一拳,把他的眼镜都打掉了,他就往后退,那个人就追上来打。这时他才看清楚那人是雷某。雷某打他的过程中,他也打了雷某一拳。之后,雷某可能是打累了,就没有再打他。雷某打他可能是因为他与德恒金澜湾的老板张士伦谈事的时候没有给雷某面子,两人由此产生了矛盾;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1月6日中午1点,他跟那个姓方的男子的说要2点以后才能办理业务,姓方的就准备离开。一个姓雷的男子进来,在大厅大门那,姓雷的一句话都没说,挥拳就打到姓方男子的头上,姓方的也回击了,他就上去拦。姓方的男子一直往后退,双方来来回回打了六、七次,姓方的男子被打掉了一颗牙齿,满脸是血。在那两人打架的时候,他们银行的工作人员报了警。后来姓方男子的妻子过来了,双方就停手没再打了,又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3、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了打斗情况;4、江西九XX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华某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2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方某头面部受伤,造成鼻骨右侧、鼻中隔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下第2、3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6、九江县公安局江公(沙)决字【2016】0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他去县一小对面的农行取钱,看到方某正好准备出农行大厅,想到2016年5月份方某打他的事,气不过,就上去直接打了方某一拳,方某也打了他。在打的过程中,农行保安上来劝架,并说“110”马上到,叫他不要再打了,他和方某就停下来了;8、九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雷某归案经过的说明,2016年11月6日13时03分许,九江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到九江县农业银行,将被告人雷某带回调查。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实施犯罪后,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其也没有抗拒抓捕,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 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郝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