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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雪玲、谢小红等与李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玲,谢小红,李栋,魏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799号原告:谢雪玲,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谢小红,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李栋,男,1972年10月23日,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魏薇,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谢雪玲、谢小红与被告李栋、魏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雪玲、谢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谢靖宇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原告谢小红的诉讼,被告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两被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本金500,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4年11月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1,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栋向原告谢雪玲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谢小红账号将借款打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月息两分五厘,按月付息。被告李栋于2013年12月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与2014年3月10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每月都依约将利息12500元汇至原告谢小红银行账户,直至2014年10月14日后被告便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薇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李栋辩称,1、欠条是谢雪玲的,怎么是写的谢小红的名字当原告,欠谢雪玲是事实。第一次是50万元,后来借了30万元是没打借条的后来过了半年,出具的借条是80万元,是在2014年3月份出具的。2、借条上是没有约定利息的,现在为什么有那么多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一份;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谢雪玲通过谢小红的账户向李栋账户汇入借款本金50万元,2013年12月向李栋账户汇入30万元。3、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对于50万元按月息二分五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栋、魏薇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栋、魏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栋通过谢小红账户向原告谢雪玲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二分五计算支付。后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0日,李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言明“今借到谢雪玲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李栋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对借款80万元中的50万元每月从银行转账12500元给原告谢雪玲,2014年1月起未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对借款本金80万元无异议,但对口头约定的其中50万元的利息,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只是盈利回报并不算是利息。本院认为,第一,涉诉款项从2013年起至今有数年,借款金额也有50万元以上,长时间的借款无利息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常理,其次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上看到至2014年10月14日,每月付款的数额12500元呈规律性,即每月付款数额恰好系其中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得出,与原告的诉称利息相吻合,如被告称是盈利回报但没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现主张借款80万元中的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故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栋辩称系公司所用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魏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雪玲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其中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5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李栋、魏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之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