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叶玉文、郭光与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玉文,郭光,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容,惠州市新能源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异102号异议人(案外人):叶玉文,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申请执行人:郭光,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广汕公路县华侨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兰,总经理。被执行人:马玉容,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执行人:惠州市新能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黄塘一路11号。法定代表人:苏来旺,总经理。被执行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建设路转中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容,总经理。被执行人: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068号中深国际大厦601-604房。法定代表人:廖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光与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容、惠州市新能源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叶玉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叶玉文提出异议申请称,请求执行法院依法停止对玉雅居-1层地下车库18号车位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拍卖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玉雅居二期》的拍卖标公告中,拍卖标的当中的玉雅居-1层地下车库18号车位标的系申请人所有。理由如下: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与叶玉文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一份《玉雅居车库、车位意向认购合同》,当中约定将玉雅居-1层地下车库18号车位出售给叶玉文,且申请人已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整,即是申请人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并且申请人具有购买车位的有关证据。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恳请贵院体恤民情,安抚民意,停止对玉雅居-1层地下车库18号车位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郭光与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荣、惠州市新能源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仲案字第1069号裁决书、(2011)穗仲案字第4209号裁决书、(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1)惠中法执委字第3号、(2011)惠中法执委字第145号、(2011)惠中法执字第203号。201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1)惠中法执委字第3-4号、(2011)惠中法执委字第145-1号、(2011)惠中法执字第200-2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村大水田地段1118平方米土地的地上建设项目玉雅居二期(惠雅楼1-12层、丽雅楼1-12层包括40套住房、17套门店及车库,地下一层全部车位建设面积7661平方米)的在建工程。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1)惠中法执委字第3-1-4号、(2011)惠中法执恢字第258-1-5号,(2011)惠中法执恢字第202至20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及车库。后案外人叶玉文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被查封的涉案财产中的玉雅居-1层地下车库18号车位已于2009年11月6日由叶玉文受让。经查,2009年11月6日,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与叶玉文签订一份《玉雅居车库、车位意向认购合同》,约定将玉雅居-1层地下车库18号车位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叶玉文,并注明了转让款”用赵海材料款相抵”,后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就此合同向叶玉文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叶玉文对于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叶玉文与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转让价款为6万元。虽然叶玉文称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受让款的支付方式为对双方往来款项的冲抵,并无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全部价款的事实无法确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玉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 荣 平审判员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泽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