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种励与刘新、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励,刘新,翟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871号原告:黄种励,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颖,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新,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翟艳,女,1976年7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黄种励与被告刘新、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种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颖、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翟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2、请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拒绝清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翟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黄种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欲证实2014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对于原告黄种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刘新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黄种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翟艳未到庭质证。被告刘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翟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70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庭审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种励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此条。借款人:刘新。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12月18日,原告账户中曾取出现金7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新向其借款70000元,其当日从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70000元交付被告刘新,被告刘新收款后在招商银行书写了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款后,未归还过款项,被告翟艳与被告刘新系夫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12月18日,原告曾从招商银行自己账户中取款70000元。当日,被告刘新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7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表明原告与被告刘新之间存在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归还,故对于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新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翟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翟艳与被告刘新系夫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翟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种励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种励对被告翟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由原告黄种励预交)由被告刘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袁思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