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军、文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军,文健,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897号申请执行人:胡军,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文健,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高敏,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胡军与被执行人文健、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民初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军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文健、高敏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军共计2761600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文健、高敏所有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军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胡军尚未受偿的债权2761600元予以确认(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民初1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梁平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