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罗爱华商品房��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罗爱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216号原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潇湘中路创业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田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平正,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权,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爱华,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公司”)诉被告罗爱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国、成冠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腾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光壹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壹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D110341102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购买阳光壹佰新城第1-39栋1层102号房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8.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6537.87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956972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为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时,该房屋的实测面积(登记面积)为182.31平方米,与买卖合同约定面积差为3.51平方米,结合房屋单价及房屋实测面积后的总价为3015020元。根据买卖合同之约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房价,即产权面积登记面积大于约定面积时,大于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以现金方式补足,产权登记面积小于登记面积时,小于部分的房价由出卖人无息返还给买受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部分的购房款差额人民币58048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于2016年11月22日按买卖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补足房屋实测面积大于部分的房价款的催告函》,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买卖合同,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登记面积大于合同面积的购房款差额5804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804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即29.024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全额支付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长沙市××号阳光壹佰新城1号地块A2区1-39栋102号房。2011年12月16日,被告罗爱华(买方)与原告阳光壹佰公司(卖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涉案房屋卖给买方,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共178.8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6537.87元,总房价款为2956972元。合同第八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即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大于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小于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无息退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1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罗爱华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上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82.31平方米,大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51平方米。后因被告未补足上述差额房价���,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壹佰公司与被告罗爱华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被告罗爱华购买的阳光壹佰新城1号地块A2区1-39栋102号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78.8平方米,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上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82.31平方米,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罗爱华应补��房屋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部分的购房款差额人民币58048元[(182.31平方米-178.8平方米)×16537.87元=5804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差额房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被告因逾期支付房屋面积差异款项需承担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且结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小于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无息退还给买受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差额房款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58048元;二、驳回原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252元,由被告罗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玮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腾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