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石凤琼与郑宇、普洱惠万家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琼,郑宇,普洱惠万家蔬菜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2061号原告:石凤琼,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劳务工,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宇,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普洱惠万家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999623484。法定代表人:郑宇,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凤琼与被告郑宇、普洱惠万家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家配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宇、被告惠万家配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凤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凤琼劳务费76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被告惠万家配送公司经理郑宇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惠万家配送公司所经营蔬菜配送业务中的蔬菜清洗和配送工作。2016年4月起至6月30日止,被告惠万家配送公司拖欠原告三个月劳务费7600元,两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郑宇欠石凤琼20**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三个月的工资7600元正(柒仟陆佰元整)。欠款人:普洱惠万家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郑宇”。上述欠款,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宇、惠万家配送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极具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惠万家配送公司经理郑宇于2016年4月前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惠万家配送公司所经营蔬菜配送业务中的蔬菜清洗及配送工作。2016年4月起至6月30日止,被告惠万家配送公司拖欠原告三个月劳务费7600元,两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了上述内容。欠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76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惠万家配送公司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劳务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被告郑宇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但最终形成拖欠劳务费事实的《欠条》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充分证明了被告郑宇自愿与被告惠万家配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两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7600元。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两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因此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计算时间应以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事实之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利率应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为宜,原告提出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郑宇、惠万家配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宇、被告普洱惠万家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凤琼连带支付劳务费7600元;二、由被告郑宇、被告普洱惠万家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凤琼连带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为4.35%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三、驳回原告石凤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宇、被告普洱惠万家蔬菜配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尹慕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