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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芝民诉被告陈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民,陈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380号原告王芝民,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茜,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高连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芝民诉被告陈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民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陈茜的委托代理人高连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陈茜驾驶车辆冀XX沿涿州市涿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冯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冀FUF7**车辆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冀XX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15780元。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后未果。又因冀FHF2**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入了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责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5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茜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800元,住院费5250.87元;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没有达到原告的合法请求,第一被告同意在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核实事故经过,在无免赔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8时许,陈茜驾驶车辆冀XX沿涿州市涿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冯村路口时,与王芝民驾驶冀XX车辆尾部相撞,致使王芝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芝民无责任。原告王芝民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双肺挫伤,2型糖尿病,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周,继续控制血糖。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住院期间7天),营养费700元[每天50元×(住院7天+休息7天)],误工费1372元(根据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8×14天),护理费用686元(根据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8×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9370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1350元,合计15248元。又查明,被告陈茜驾驶的冀FHF2**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第一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50.87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事故车辆的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陈茜提交涿州市医院住院费票据,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芝民与被告陈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陈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茜驾驶冀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372元,护理费用68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958元。被告陈茜赔偿原告车损7370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1350元,合计9290元。被告陈茜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50.87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372元,护理费用68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958元。二、被告陈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7370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1350元,合计92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陈茜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