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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君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君强,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日18时,被告人王君强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大润发超市,盗取被害人何某的咖啡色LV手提包,并迅速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U盘等物。2、2017年1月26日20时,被告人王君强窜至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毛毛水果店,趁被害人刘某某招呼顾客之机,盗取其放在柜台上的乐视Lex620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118元。3、2017年2月2日18时,被告人王君强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华润万家超市,盗取被害人段某某放在购物车上的黑色女士手提包,并迅速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15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盗手机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51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君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君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7)45号、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刘某某、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君强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君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君强此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慧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