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6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王京兰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兰,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6438号原告:王京兰,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6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慧明,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京兰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京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晗,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穆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671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向被告海南分公司出借款项共计78171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分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就被告海南分公司向原告借入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被告海南分公司仅于2013年1月返还借款25万元,并于2013年5月至9月支付部分利息,除此之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北京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背景:本案原告王京兰与武国宽系夫妻关系。武国宽与北京二建签署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系北京二建的职工。2011年6月7日武国宽与北京二建签署了“个人承包”经营北京二建海南分公司的《海南分公司三年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涉及的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五个建筑工程系武国宽通过个人信息和渠道而来。北京二建负责配合办理招投标文件等工作,建设项目中标后北京二建与武国宽签订《承包合同》并由武国宽个人承包、自己组织队伍负责中标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工作。后由于武国宽的多方面原因导致承包的海南雅居乐建设工程停工并引发项目甲方的不满,北京二建于2013年11月29日免除了武国宽的海南分公司经理职务并向武国宽作口头传达。北京二建免除武国宽海南分公司经理职务但并没有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北京二建、武国宽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013年底在与武国宽进行海南分公司财务交接时,原告王京兰(当时担任海南分公司出纳,实际的财务负责人)未将海南分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之间的全部原始财务资料进行交接。武国宽还存在承包期间未经许可、私自将项目甲方用于折抵雅居乐项目工程款的别墅出售变现的行为,且该折抵款项在武国宽承包的海南分公司财务账内没有体现。承包合同期间武国宽、王京兰将海南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数千万元工程款分多次分别汇入武国宽本人和张淑芬、原告王京兰个人银行账户使用,具有职务侵占和挪用公款的嫌疑。原告王京兰的所谓“借款”均汇入王京兰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汇出方既包括王京兰、还包括实际用款人“武国宽”。上述款项资金来源可疑,资金流向既不合法又不合理。本案成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武国宽与北京二建之间的《承包合同》,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王京兰的《借款协议》目的即“为了解决北京二建海南分公司的资金问题”。本案的解决无法脱离《承包合同》以及武国宽与王京兰的夫妻关系。二、武国宽无权代表北京二建海南分公司签署所谓的《借款协议》,其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武国宽的无权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就本案诉争的王京兰与北京二建《借款协议》而言,本案原告王京兰与其配偶武国宽存在身份上的混同,即二人同时互为诉争《借款协议》的出借人或用款人。《借款协议》的权利义务因出借人和用款人的主体混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主体混同)而归于消灭。四、王京兰与武国宽就诉争的《借款协议》存在财产上的混同;王京兰与武国宽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连续存续且双方没有财产分割协议,故无论王京兰的财产还是武国宽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协议》债权债务因用款人与出借人的混同而归于消灭。五、武国宽系北京二建海南分公司的第一责任人,《承包合同》期间的债权债务责任都应由武国宽首先承担法律责任。签署并发生于《承包合同》期内的《借款协议》当然应当由武国宽及其配偶王京兰承担法律责任。六、所谓《借款协议》不是北京二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王京兰、武国宽恶意串通的结果,北京二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更未使用,且从未收到王京兰的任何权利主张和追索。《借款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七、王京兰武国宽夫妇能否通过《承包合同》收回其投资款项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本案的处理也不应受王京兰武国宽投资款能否收回的影响。各方应当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而不是相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6日,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海南雅居乐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1日,海南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海南雅恒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北京二建公司承建海南雅居乐公司、海南雅恒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后北京二建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实际施工,并负责经营、结算。2011年6月7日,北京二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武国宽(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三年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的合法权益,确保甲方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企业经营的可持续发展,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经营承包合同。第一条、经营承包主体。一、甲方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将甲方海南分公司合法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二、乙方以个人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合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三、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二条、承包形式和期限。一、承包形式以实现利润包干为主,企业可持续性发展指标为辅的原则确定。二、承包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第三条、承包主要指标由经济指标、规模指标、风险控制指标及其他约定构成:1、经济指标:2011年至2014年完成1亿元以内产值的按完成产值额的2.2%上缴利润、超过1亿元至2亿元以内的按完成产值额的2%上缴利润、超过2亿元以上按完成产值额的1.8%上缴利润。2011年按实际完成产值计算上缴利润;2012年保底上缴220万元、2013年保底上缴320万元、2014年保底上缴420万元。2、规模指标:(发包方配合经营)2011年:经营额1亿元。2012年:经营额2亿元;产值:2亿元(不低于1亿元)。2013年:经营额2亿元;产值:2亿元(不低于1.5亿元)。2014年:经营额2亿元;产值:2亿元。3、不得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并不得出现死亡工伤事故。4、保证不出现工程亏损,如出现工程亏损,乙方用自有资产补偿。王京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2013年2月18日,王京兰(甲方)与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为了解决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资金问题,甲方自2012年12月12日起借给乙方资金,经双方协商,乙方应按照每月1.5%的利息付给甲方,并在一年内归还全部借款。在乙方没有还款给甲方之前,乙方应每月支付甲方所有的借款利息。”该协议在落款部分的甲方处有王京兰的签名,乙方处有武国宽的签名,并加盖有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公章。2、2012年5月15日,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为确保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银行资金安全,同时因办公基地距离银行较远,为了便于开展财务公司,特授权张淑芬(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5月15日启用个人银行卡,开户行:建设银行海南三亚月川支行,卡号:×××办理资金收支业务。3、2013年2月5日,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为其银行资金安全,以及便于开展财务工作,授权王京兰(身份证号为×××)于2013年2月6日起用个人账户(期初余额:4469.11),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三亚月川支行,卡号:×××办理我公司资金收支业务。特出证明。4、银行转账凭条、汇款回单、汇款记录,共计32条,证明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王京兰或者武国宽代王京兰向上述两个收款账户共计汇款7817100元。5、2013年10月25日,武国宽及王洪甫在《王京兰借给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汇款情况的真实性。6、2013年1月15日,电子回单,证明张淑芬收款账户(6222803528831003739)向王京兰汇款25万元,北京二建公司返还了25万元。7、费用报销单、汇款回单,证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王京兰收款账户(×××)向武国宽汇款共计218169.3元,北京二建公司以“付王京兰利息还贷”名义支付王京兰218169.3元,上述钱款由武国宽代王京兰收取。同时王京兰说明张淑芬收款账户(×××)的开始用于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资金支取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王京兰账户(×××)开始用于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资金支取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北京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公章真实性认可。借款协议的内容,从案件的目前情况将,原告称借款协议总额为7817100元,在协议中没有体现、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金额没有约定,借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这份协议是没有本金、没有期限、没有抵押、没有担保的一个合同。这种合同从常识上讲很少见,基本上没有。从这一点看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可能是补作的。虽然协议上约定了利息了给付方式,但是从实际的履行中,没有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借款协议事后人为制作的嫌疑很大。按照协议的约定,虽然没有本金,但是从2012年出借后,按照约定是按月支付利息,在2013年1月15日就返还了25万元的本金,很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是一年之后支付全部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1.5%支付。在2013年1月15日就返还了25万元本金,这个和正常的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履行的不一致。在证据7中,体现的是2013年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等的还贷款利息都是等额的还款,也没有按照借款协议按月息支付,是等额支付的,至于金额是如何来的请求法院查证。支付凭单里面都有武国宽,伪造的痕迹很强,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汇款人是原告个人,收款人是武国宽个人,实际上这就是夫妻双方个人之间转帐,所以说从证据7中体现的支付人都是原告,收款人都是武国宽,说明他们夫妻之间财产是高度混同的,他们在几个账户中间随意倒。事实上也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付。我公司认为借款协议真实性是有嫌疑的,我公司不认可该份借款协议。2、不认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账户人民币银行结算惯例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在企业经营中是不允许出现这种情况的,我公司是不被允许通过公款私存的方式进行处理的。这份授权书涉及的内容,包括武国宽承包分公司后违规操作所涉及的公款私存,我公司不认可授权书,对其内容不认可。3、不认可。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原告是武国宽的妻子。他们系夫妻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包括原告后续提交的证据,我公司认为有要对他们的个人账户来源及去向进行审计。原告现在只是截取了他们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明细。基于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我公司也不认可该份证据。4、电子回单没有原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可以与银行盖章出具的回单一一对应,真实性认可。资金支付方式及流转我公司不认可。基于原告和我公司形成的债务用证据4无法体现、无法确认是原告和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5、真实性不认可。汇总单的内容也不认可。所谓的王洪甫确实是我公司派驻海南分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武国宽在实际经营承包分公司期间,前前后后还了很多财务人员,据王洪甫陈述,当时他们当是听武国宽,当时他只是核对了一下,只是证明前面凭证中个人帐户之间的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所形成的借款。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子虚乌有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我公司也不认可借款事实。按照标号其中第7、8、12笔全都是武国宽汇入原告帐户的,是他们夫妻之间的资金流动,和我公司无关。并不能说是原告向我公司的借款。6、不认可。也不不能证明是还款,是原告和张淑芬之间的往来,不是对我公司的还款。我公司账户上没有出现过该笔还款。7、不认可。事后补作的,不是利息还款。基本上是等额的还款。我公司不认可这份证据,且款项的归还、受让方、接收方都是原告和武国宽,是他们两人之间的行为,并不是分公司支付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北京二建公司认为上述两个收款账户中钱款没有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而是被武国宽、王京兰二人挪作他用。对此,王京兰为证明上述两个收款账户中的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提交如下材料:1、现金日记账;2、账务账册;3、委托收款书。1-3共同证明涉案款项用于了海南雅居乐项目。北京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没有原件,是打印件,作为现金日记账必须有会计、出纳等会计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附有原始交易凭单,才是真实有效的,目前原告提交的是电子版本打印真实性不认可,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也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如原告说不是正式财务账册,就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同时,日记账上没有王洪甫签字,因此我方对日记账不认可。王京兰对此回应:现金日记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财务账册,是内部对于公司资金流向的统计表格,而且该日记账是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洪甫共同核实后形成的,被告公司现存有该日记账。2、上述证据有原件,真实性认可,但是(1)账册涵盖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只是承办期间支出的一部分,且没有总金额,据估算该数额远远不到涉案款项,不能涵盖雅居乐项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我方一直主张该财务凭单的原件,武国宽没有向我方移交,现质证中可以确认原件都在原告手里,我方希望对方将上述凭单移交我方。综上,该证据证明不了涉案金额都花费在了雅居乐项目。3、委托书、承诺书中有公章、有亲自签字的真实性都认可,涉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同时,该部分证据与财务账册无法一一对应,与本案无关。另查,2013年11月29日,北京二建公司做出了免去武国宽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经理职务的决定。武国宽与王京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照北京二建公司与武国宽签订的承包合同,武国宽承包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所得收益,应当按照经济指标、规模指标、风险控制指标及其他约定等,在结算的基础上按照约定比例或者数额加以计算,因此,武国宽在以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义所承建项目中的投资及收益情况,均应以其与北京二建公司依照承包合同先行办理结算为基础。而北京二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已提前免去了武国宽作为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经理的职务,系以实际行为提前解除了承包合同,但却并未在此后实际办理武国宽任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经理期间所得收益的结算事宜。对于以北京二建公司名义承建的海南雅居乐公司发包项目,武国宽在被免去经理职务后,显然无法就上述项目的投资及收益情况主张权利或者要求结算,而若北京二建公司亦怠于履行此项义务,则武国宽依照承包合同所应享有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督促北京二建公司及时行使自身权利,亦保障武国宽、王京兰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虽然王京兰与武国宽系夫妻关系,王京兰亦曾作为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成为其所支出部分款项的收款方,但无论王京兰对于承包合同是否知情,以及武国宽就王京兰向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所支出款项是否实际存在相应权利,北京二建公司均应先行按照王京兰的打款记录返还王京兰实际所支出的款项。同时,根据王京兰提交的证据,大致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在打入两个收款账户后,基本都用于了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雅居乐项目,故王京兰要求返还钱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京兰主张的利息,其依据的是其与北京二建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鉴于该协议系实际为王京兰与武国宽之间签订的,依据该协议计算利息现属不当,因此本院对王京兰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二建公司以利息还贷名义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已经归还的本金。至于北京二建公司与武国宽之间就承包合同据实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北京二建公司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京兰本金七百三十四万八千九百三十元七角;二、驳回王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38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京兰负担2449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