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6民初6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浦江县海红纸箱包装厂与张寒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海红纸箱包装厂,张寒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974号原告:浦江县海红纸箱包装厂,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村同乐大道*号。经营者:童海红,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寒诏,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浦江县。原告浦江县海红纸箱包装厂与被告张寒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寒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海红纸箱包装厂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纸箱款计人民币41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寒诏因业务需要曾向原告购买纸箱,至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计人民币416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张寒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41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于该笔欠款,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逾期不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寒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寒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浦江县海红纸箱包装厂纸箱款人民币4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9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寒诏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