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莉与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苗国强、兰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苗国强,兰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499号原告:李莉,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樊忠孝,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尚英,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小飞,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苗国强,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兰彦军,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莉与被告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苗国强、兰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被告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苗国强、兰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忠孝、高尚英、赵小飞、苗国强、兰彦军给付所欠农药、化肥款425,789元及利息451,336.34元(自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此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85,157.8元。事实和理由:樊忠孝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价值425,789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樊忠孝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高尚英、赵小飞、苗国强、兰彦军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樊忠孝辩称,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要求核对欠款明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高尚英、赵小飞、苗国强、兰彦军辩称,对欠据无异议,因担保期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忠孝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李莉处赊购农药、化肥价值425,789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樊忠孝为原告李莉出具欠据,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双方约定如逾期则自购买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另支付货款全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高尚英、赵小飞、苗国强、兰彦军为被告樊忠孝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在欠据中约定:担保人欠款人连带责任直至连本带利清偿为止。此后,被告未给付欠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樊忠孝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樊忠孝应按时、足额给付欠款。双方虽然在欠据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原告实际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按约定的货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尚英、赵小飞、苗国强、兰彦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成立,双方在欠据中约定,担保人欠款人连带责任直至连本带利清偿为止,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高尚英、赵小飞、苗国强、兰彦军主张的担保期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樊忠孝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莉要求被告樊忠孝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忠孝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李莉农药、化肥款425,789元。二、被告樊忠孝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莉欠款利息451,336.34元(自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支付违约金85,157.8元。三、驳回原告李莉对被告高尚英、赵小飞、苗国强、兰彦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3元,减半收取计6,711.5元,由被告樊忠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丙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