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董廷江、涞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廷江,涞水县人民政府,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涞水县涞水镇北郭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廷江,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可春,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涞水县府前街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2026-9。法定代表人朱明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畅,涞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德新,该局地籍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涞水县涞水镇北郭下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可永,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廷江因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原告董廷江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1993年4月21日向村委会缴付批宅基地款1530元。2017年4月12日、5月16日,原告分别向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涞水县人民政府邮寄要求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之规定,董廷江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颁证,应先提出用地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逐级报乡(镇)政府、市县政府审核批准。原告提交的涞水镇北郭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993年其宅基地通过了村民委员会丈量、认可,但其后原告未主张其权利,距今已24年,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廷江的起诉。上诉人董廷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错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涞水镇北锅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存在争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因没有原件相印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外,上诉人与任何人就本案所涉宅基地均不存在争议,即使存在争议也不是被上诉人拒不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理由,而且即便是有争议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被上诉人拒不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所致,如果上诉人在取得了宅基地后,被上诉人及时依法向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就不会存在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仅违反了证据必须出示原件的规定,而且严重影响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二、关于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宅基地应当在村集体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审批的问题。上诉人在经村委会丈量、认可,并交纳了批宅基地款1530元后,村委会已经按照程序逐级向乡(镇)等部门进行了层报,这一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是知情的。另外,依据该条规定,层报的义务人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没有层报并因此认定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限,并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1993年后并未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自1993年上诉人使用宅基地的申请得到村委会通过后,该处宅基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为了能及时拿到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也一直在向村委会、乡政府(土地所)、县土地局乃至涞水县人民政府要求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但各个部门互相推诿,编造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即便如此,上诉人也没有停止过主张权利。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法院受理因行政机关不作为引起的诉讼,诉讼时效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发证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2日和2017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本条规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及诉讼时效。二是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而且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自1993年一直持续到现在,此行为中并不存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情形,更重要的是本案与不动产无关,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三是如果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也应当考虑诉讼时效超期原因并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因为在长达20多年的行政不作为过程中,被上诉人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脱。因此,即使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也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将耽误的时间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董廷江于1993年4月21日向原审第三人涞水县涞水镇北郭下村民委员会缴纳批宅基地款1530元,于2017年4月12日、5月1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涞水县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申请,于2017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董廷江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廷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景华审 判 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