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黄玉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黄玉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325号原告:赵文华,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彩云、金彩虹,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苍,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元,系甘州区甘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华与被告黄玉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玉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24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之前,原告为杨吉忠承建的新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做防水工程,杨吉忠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买房,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杨吉忠处以303962元的价格顶回了位于甘州区毓秀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先后付款261500元,下欠购房款424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黄玉苍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更没有买过原告的房屋,与原告也没有经济往来。被告购买毓秀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502的房子一套属实,但是被告与毓秀花园新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首付了93620元,办理了21万元按揭贷款,之后被告先后缴纳了地下室费用和维修基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被告黄玉苍与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毓秀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502的房子一套,总价款为303962.4元,被告向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首付93962元后,余款210000元到工商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二张。被告入住该房屋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领款单一张,证明毓秀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502的房屋一套,杨吉忠同意抵顶给赵文华。被告提交与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二张。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必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却证明房屋买卖是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形成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