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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海斌诉杨国臣、白金芝、谢风荣、包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斌,杨国臣,白金芝,包福林,谢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1430号原告:王海斌,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董彦辉,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臣,男,1971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白金芝,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包福林,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谢风荣,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海斌与被告杨国臣、白金芝、包福林、谢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斌的委托代理人董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臣、白金芝、包福林、谢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国臣、白金芝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7975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合计107975元;2、请求被告杨国臣、白金芝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3、请求被告包福林、谢风荣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国臣、白金芝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共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75%,被告包福林、谢风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国臣、白金芝、包福林、谢风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王海斌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担保合同各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杨国臣、白金芝向原告借款,被告包福林、谢风荣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杨国臣、白金芝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王海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王海斌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5%,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除追缴借款外,另赔20%的违约金14000元。原告王海斌向被告杨国臣、白金芝交付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日,被告包福林、谢风荣作为被告杨国臣、白金芝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王海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包福林、谢风荣为被告杨国臣、白金芝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本金7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第二条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担保人违反合同第二条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自约定期之日起,担保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贷款人还应按照担保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担保人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海斌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可以认定被告杨国臣、白金芝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王海斌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国臣、白金芝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杨国臣、白金芝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于2015年12月18日前还清70000元借款。而到期未偿还,故被告杨国臣、白金芝应当按约定自2015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王海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福林、谢风荣自愿为被告杨国臣、白金芝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王海斌要求被告包福林、谢风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臣、白金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斌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违约金14000元,利息37975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合计121975元;二、被告杨国臣、白金芝向原告王海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月利率1.75%,自2017年7月19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包福林、谢风荣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国臣、白金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方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明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