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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金梅与方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金梅,方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梅,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主要负责人:王友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金梅因与被上诉人方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梅上诉请求:改判方勇、太平洋保险公司增加赔偿59110.17元。事实和理由:1,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虽余金梅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但鉴定意见认定了余金梅需要加强营养90天;2,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余金梅始终居住在汉寿县太子庙镇,户口系城镇居民户口,且居住社区出具了证明;3,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余金梅从事微商工作,属于新兴行业,无法认定为传统意义上的工作内容。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关于残疾赔偿金,余金梅没有提供户籍信息原件予以核对,且未显示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地实际是株木山乡清水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是正确的,余金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事何种职业,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余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勇、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余金梅各项损失共计119115.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方勇驾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湘J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寿县株木山乡往汉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龙阳镇麻园坝村押东组加油站路段驶出道路时,遇相向直行由余金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余金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余金梅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方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余金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余金梅主张的医疗费1660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1000元与客观事实一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主张的标准过高,予以调整,并参照本地司法实践及行业工资水平,对上述两项费用依法分别确认为850元、4800元。余金梅提交的出院诊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不予确认。余金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城镇户籍或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故对其参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户口人均收入水平,对余金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860元(11930×20×10%)。余金梅伤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能凭借自身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可依法主张误工费。由于余金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但考虑误工损失的必然性,故参照2016年湖南省人均纯收入对余金梅的误工费确认为6941.9元[(21115÷365)×120]。由于余金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驾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车辆修费1000元不予确认,但考虑余金梅所驾车辆受损客观存在,故对余金梅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前述合计,余金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确认为61135.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承保湘J36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余金梅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后,余金梅的损失尚有未获补足部分,除司法鉴定费1580元,其余不足部分损失应由方勇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承保湘J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替代方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方勇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法,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交通的发生具有70%的过错。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金梅各项损失5210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金梅各项损失5217.49元。除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赔偿外,余金梅尚有鉴定费1580元未获补足,该损失应由方勇承担1106元(1580×70%)。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余金梅各项损失58425.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勇赔偿原告余金梅司法鉴定费11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余金梅负担402.3元,被告方勇负担93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余金梅住所地为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居委会4号。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余金梅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人民法院对营养费的判决并非需要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才能确定,本案中余金梅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8周岁,事故导致了身体残疾,经鉴定意见需进行营养90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当地经济实际,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确定余金梅的营养费为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余金梅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余金梅的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20年×1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余金梅一审提交了一份居委会证明,证明其从事保健品销售工作,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因此,余金梅应当承担误工费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本案中,方勇、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人,并未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不予改判,予以确认余金梅的误工费6941.9元。综上,余金梅总损失为104343.4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余金梅90809.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金梅8367.5元;共计99177.4元。方勇赔偿余金梅1106元(鉴定费)。综上所述,余金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方勇赔偿原告余金梅司法鉴定费11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余金梅各项损失58425.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余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金梅99177.4元;五、驳回余金梅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余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余金梅负担400元,由方勇负担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余金梅负担4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负担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修 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