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恢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郝永强诉宁夏奇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永强,宁夏奇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恢243号申请执行人郝永强,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4071500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星河锦城5号楼4单元4楼东户。被执行人宁夏奇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一环黎明花卉市场。法定代表人周利,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奇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9.0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对被执行人宁夏奇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押的两辆韩国双龙柯兰多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09元、执行费286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死亡,被执行人宁夏奇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丧失偿还能力,申请人自愿放弃追偿本案的债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利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盖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