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7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立增、田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增,田恩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74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机构编码:B0921H33709000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立增,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田恩刚,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立增、田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立增偿还借款本金48472.9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代理费等损失;2、被告田恩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1日,被告高立增从原告处办理借款5万元,期限至2009年3月20日,由被告田恩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立增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本金26.8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1000.26元,2015年8月28日偿还本金500元,下欠本金48472.94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高立增未作答辩。田恩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开业,同时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下称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3月21日,被告高立增经被告田恩刚担保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11.82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有逾期,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向被告高立增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1.8275‰,到期日200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立增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本金26.8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1000.26元,2015年8月28日偿还本金500元,下欠本金48472.94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300—2000元,1万元—10万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4%-5%。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确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高立增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现被告高立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亦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支付代理费造成的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田恩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田恩刚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损失等在约定的最高限额5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恩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立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增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472.94元。二、被告高立增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50000元,自2008年3月21日按约定月利率11.8275‰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三、被告高立增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本金49973.20元,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本金48972.94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本金48472.94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约定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四、被告高立增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代理费所受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田恩刚在5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恩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立增追偿)。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