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6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嘉曼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嘉曼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韩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6800号原告:西安嘉曼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19号天宝安远1幢13002室。法定代表人:毋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光,该公司员工。被告:韩磊,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午井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彩侠,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午井镇,系被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玲玲,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嘉曼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嘉曼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光,被告韩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彩侠、佘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嘉曼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1月1日到原告公司后,被告和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有活来,没活不来,原告公司不对被告进行管理,原告在被告处只是打短工,干零活。综上所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显失公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莲湖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称被告是2015年入职原告公司,原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未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韩磊进入原告西安嘉曼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电缆柜安装工。同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务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务工,甲方承诺确保员工工资并按双方协商的工资基数发放。公司无假日,员工在职期间应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自觉提高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无故不请假者,不听从公司安排者,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者,均以辞职处理。”并约定“服从公司安排。若住公司宿舍每月扣除500元房费。房费、物业费、水费、电费韩磊负责。入职底薪202元/天,3600元/月”。2016年7月5日,被告在陕西省商洛市西街工地安装电缆时摔伤,被工友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毋智强支付了被告的住院治疗费用。2016年8月9日,毋智强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韩磊今后出现残疾需要住院治疗,本人承诺积极配合住院医院治疗。若未达到住院治疗,此事故就算双方了解,此事故不再发生纠纷。”后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2月。另查,韩磊(申请人)与西安嘉曼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务工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事故处理承诺书、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25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西安嘉曼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虽名为“务工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安排,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缆柜安装工作,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亦支付了被告住院治疗费用并承诺积极配合被告进行后续治疗,原告承担了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嘉曼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嘉曼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