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容、邵元芬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容,邵元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特22号申请人:张容(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请人:邵元芬,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诉讼代理人:张正金(系被申请人丈夫),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人张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邵元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容诉称,被申请人邵元芬于2016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伴头昏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休养,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双肺下肺挫伤等。2017年9月8日,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被申请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了能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邵元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容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经审查,申请人张容系被申请人邵元芬之女,诉讼代理人张正金系被申请人之夫,二人另育有一子张雪。被申请人邵元芬于2016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伴头昏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休养,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双肺下肺挫伤等。2017年9月8日,被申请人邵元芬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邵元芬目前伤残等级程度被评为八级;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被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张容于2017年10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被申请人邵元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容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邵元芬之丈夫及其子女一致同意申请人张容担任被申请人邵元芬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邵元芬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伴头昏,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容请求认定被申请人邵元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邵元芬为限制民事行能力人;二、指定张容为邵元芬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