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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胡本显、胡长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本显,胡长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本显,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地址: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本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本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超,被上诉人胡长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本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长运赔偿上诉人损失32999.68元,不服部分为误工费8493.3元、医疗费1636.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误工费应予赔偿。60岁退休只是国家的退休制度,并不能说明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中提交了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得到补偿,一审未予支持,有失公允。胡长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有特殊技能,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胡本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长运赔偿原告损失37754.62元(包括:医疗费6544.62元、误工费8493.33元、护理费10616.67元、交通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2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4日12时许,在濮阳市××镇××村原告胡本显家门口处,被告胡长运将原告打伤,经濮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作出濮水公(社)行罚决字[2016]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住院治疗90天,于同年9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6421.12元。另查明,护理人员胡风荣,女,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原告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身体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21.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纠纷发生时,原告已63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特殊技能,并在法定退休后依该特殊技能获得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8348.3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90天,1人护理计算;4、交通费18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90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90天计算;6、营养费18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90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损伤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869.42元(包括:医疗费6421.12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69.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胡长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本显各项损失共计22869.42元;2、驳回原告胡本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胡本显提交医疗费单据七张,合计金额1636.93元。一审中胡本显提交了其在濮阳市××门路老家水饺酒店工作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长运将上诉人胡本显殴打致伤,胡本显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胡长运对胡本显的损失应予赔偿。虽胡本显受害时年龄已超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时胡本显提交了之前在濮阳市××门路老家水饺酒店工作的证明,其工资为2800元/月,对胡本显主张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胡本显住院90日,其误工损失为2800元/月×90天÷30天=8400元。胡本显提交的七张医疗单据应在一审时提交法庭,属新增诉讼请求,故对胡本显增加医疗费1636.93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胡本显的损失为22869.42元+8400=31269.42元。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二、胡长运赔偿胡本显各项损失3126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胡本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胡长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嘉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