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靳麦荣与唐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麦荣,唐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533号原告:靳麦荣,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占新,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麦荣诉被告唐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被告唐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撤回第2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潘秋英因经营门市借原告款43500元。借款地点在原告家,在场人有潘秋英、原告、原告的儿媳妇宁xx、原告的房屋租赁者臧xx。“借条”内容执笔人是原告的儿媳妇,潘秋英借款到手后,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后面签名捺印。原告儿媳妇书写借条时因粗心将一个“给”字写成了“向”字。2015年6月,××去世,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审限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占新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真实,有涂改现象,借条上的“向”字改为“给”字,存在造假现象,原告就本案三次起诉,其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有出入,原告无法证实款项的来源及交付事实,故本案借款不是事实。另唐占新与潘秋英不是夫妻关系,且该案借款也未发生在二人同居期间,故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潘秋英是否借原告款43500元。原告主张潘秋英借其现金43500元,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有靳麦荣给潘秋英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435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潘秋英,身份证号,住址汤阴县××x乡xx村,电话182××××xxxx,借款日期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陈述借条书写的地点是汤阴县公路局家属院,执笔人是其儿媳妇宁建利,宁建利参照网上欠条的书写样式,将欠条的主要内容书写,借款人、借款金额、大小写、身份证号、住址、电话、借款日期等用空格的形式由借款人潘秋英亲自填写并捺印。宁建利书写欠条时因笔误将“给”字错写成“向”字,宁建利当场用刀片将“向”字刮掉改成“给”字。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未想起涂改之事,后经回忆并询问执笔人才想起此事。借款时在场人有潘秋英、原告、原告的儿媳妇及臧xx。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潘秋英的签字及捺印不认可。认为借条上涂改的“给”字很明显,借条这么重要的事情,原告不可能不记得,原告以往庭审中没有承认涂改,经过鉴定推诿不掉才承认涂改,借条上至少存在三种笔迹,不排除添加内容的可能性。就该笔借款臧xx曾出庭作过证,证明潘秋英借原告款时其在场,并和原告一块找潘秋英要过账。被告对臧xx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臧xx作证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本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潘秋英的签字及捺印鉴定时,被告以无潘秋英同一时期的签字及手印为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关于潘秋英借款是否发生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及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潘秋英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唐占新同居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6)豫05民终3312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原告朱宝贝诉被告唐占新民间借贷纠纷案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认可其与潘秋英是同居关系,且自1996年春天开始直至2015年潘秋英去世,二人一直共同生活”。该判决认为“潘秋英欠被上诉人的上述款项发生在其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上诉人与潘秋英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潘秋英借原告款发生在潘秋英与被告唐占新同居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潘秋英与被告共同债务,现潘秋英死亡,应由被告唐占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其正在对该判决进行申诉,该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潘秋英1996年同居,1997年生育儿子唐政,2013年二人以感情不和分居,潘秋英借款发生在二人分居期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2016)豫05民终3312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22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2016)豫0523民初51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借款人为潘秋英的借条及臧xx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潘秋英生前借原告款43500元,借条中的“向”字虽改为“给”字,但结合潘秋英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及其他内容综合判断该借条,该借条所表明的意思并不因改动而发生变化。原告就该笔借款曾起诉过两次,三次庭审陈述借款的细节有出入,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借款时间的长短等综合因素考虑并不影响本院对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借条不予认可,称潘秋英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所为,而是伪造的,被告与潘秋英一起共同生活多年,理应拥有更多潘秋英生前留有签名的鉴材,但唐占新未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其与潘秋英是同居关系,且自1996年春天开始直至2015年潘秋英去世,二人一直共同生活这一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定。被告称2013年其与潘秋英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因潘秋英借原告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潘秋英的共同债务,因潘秋英已死亡,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唐占新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愿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靳麦荣借款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唐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