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7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金燕与上海杲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燕,上海杲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3037号原告姚金燕,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杲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小二。原告姚金燕与被告上海杲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杲洁保洁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燕及委托代理人孟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杲洁保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燕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素不相识。2016年7月,原告得知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被被告冒用并登记为其监事,原告所在单位勒令原告限期整改。为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小二取得联系,要求将自己的相关信息予以去除。李小二表示同意,但需向其支付1,600元(人民币,下同)。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李小二微信支付前述钱款,但至今被告依旧未将非法使用的原告信息在其监事登记信息中予以去除。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去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事登记,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杲洁保洁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李小二委托上海中简工商税务登记服务中心代理被告设立登记业务。2015年8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予被告设立/开业登记。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设立/开业登记申请材料中,《股东决定》第(三)项:“任命姚金燕为公司第一届监事;”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部分粘贴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小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载有与原告身份证信息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两份身份证左侧均进行了姓名签字。后因原告所在单位发现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记为监事的信息,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得知自己的姓名被被告冒用,遂联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解决。交涉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1,600元。后因被告拖延未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其姓名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公司设立/开业登记工商材料、微信往来信息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被告设立/开业工商登记资料中与原告身份信息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照片与原告本人及身份证照片差距甚大,直观判断无法确认系同一人。其中所签署的“姚金燕”签名亦与原告本人的签字字迹完全不一致。再结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小二之间的微信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所陈述的系事实。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综合在案证据,确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姓名、侵害原告姓名权的事实。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其姓名的监事登记信息去除,从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怀有身孕的情况下,为涉案纠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沟通前后长达半年多,为解决问题又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1,600元钱款,但被告仍不予以解决,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确实对原告的无论工作和生活都造成影响,精神受到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杲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姚金燕的姓名权,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为被告上海杲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姚金燕去除工商登记中的监事登记信息);二、被告上海杲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金燕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姚金燕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杲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杲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