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8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天津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817号之一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组织机构代码:17049874-5。法定代表人:赵大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果,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更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61071403966。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高炉大修,陆续向原告订购高炉大修所需炭块等耐火材料。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之后,至今仍欠原告1,283,360.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天津铁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天津铁厂,双方因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事宜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所在地隶属于天津市行政辖区,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该辖区内涉诉案件的诉讼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天津铁厂,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铁厂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铁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郅守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童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