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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执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560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江北农场南部堰口,组织机构代码75005901-X。法定代表人王维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08490-8。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关于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05346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26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托网络查控系统、穷尽执行举措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还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相关消费。但本案仍未能执行兑现,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必元代理审判员  邱安平代理审判员  秦延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