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作贵诉被告柯友洲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作贵,柯友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3047号原告:马作贵,男。被告:柯友洲,男。原告马作贵诉被告柯友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作贵,被告柯友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作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44,61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44,6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出售建筑钢材给被告,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货款444,619元,欠条注明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按2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遂诉至法院。柯友洲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我现在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才暂时还不了款,不是推托不还,我中间还了两万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建房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建筑钢材,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钢材款444,619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2016年3月还款20,000元(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筑钢材货款人民币444,619元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亦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于2016年3月还款20,000元本金后,目前涉案债务的数额为424,6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友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作贵欠款424,619元,以及444,619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以424,61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柯友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