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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蔡金松与杨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松,杨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610号原告:蔡金松,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广安市广安区广福街道周家巷社区推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杨梅芳,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伦敏,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渠江北路社区推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蔡金松与被告杨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张红军,被告杨梅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伦敏、文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该买卖合同;2、返还价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刘洋介绍到原告办公室自称两枚古币价值八、九百万元,急需用钱,以30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50万元款项,后原告将古币送至古玩市场询价,两枚古币价值为1000元。被告显然存在与出售物不相符的行为,造成原告的重大误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起诉至院要求支持上述请求。2017年4月14日,原告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变更为:将重大误解变更为显失公平。被告杨梅芳辩称,1、此次古币买卖系双方多次磋商自愿达成,不存在重大误解,交易已成立,不应撤销该买卖。2、原告称系其朋友不要这两枚古币,故要求退还给被告,而不是原告诉称因重大误解要求退还;3、古币属于特殊商品,需按特殊商品的交易习惯进行处理,不适用于合同法对一般商品交易的规定。买者自慎、交手即成就是古玩的交易习惯;4、原告系古玩收藏爱好者,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也说明了他们是在平等基础下买卖古币的,且被告向原告反复讲明一旦交易不能退还,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显失公平。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50万元转款凭证;2、北洋造光绪古币及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壹圆币各一枚;3、古董行询价视频资料。被告经质证认为:1、转款属实;2、古币已交于原告,不能确认是否与当初被告给原告的两枚古币一致;3、视频资料不合法,古币价格不能以这个询价来衡定,价格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认定。被告向本院出示:1、250万元欠条一张;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清单,证明此次交易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且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3、交易古币的照片两张;4、古玩的鉴定资料及案例。原告经质证认为:1、欠条只能证明原、被告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通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录音要告知对方。且通话内容仅仅是买卖后双方的调解;3、网上查询的鉴定资料不具有三性,网上案例不适合本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对两枚古币进行了鉴定;同时对古币专家袁愈高教授就其专业性和古币价值进行了询问;对交易介绍人刘洋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庭审中将以上证据交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及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被告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鉴定规程不合法,无专家署名,鉴定机构及袁愈高教授不具有鉴定资格。既然鉴定机构认定两枚古币系一般文物,但是未对价格进行认定,说明他们不能肯定其价格。第二次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翰林文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两枚涉案古币进行了市场询价。被告质证对此价格鉴定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经案外人刘洋(系被告姨侄)介绍,被告杨梅芳与原告蔡金松达成协议。被告杨梅芳将其拥有的北洋造光绪元宝及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孙中山壹圆银币各一枚以300万元的金额出售给原告蔡金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购买杨梅芳的古币尾款: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整)定于3天内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拒绝付款。欠款人:蔡金松。”欠条出具后,被告将上述两枚古币交与原告。后原告持该两枚古币到市场询价,认定古币不值交易价格,双方就是否解除交易合同发生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对两枚古币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0日,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出具文物鉴定结论书,两枚古币属于一般文物。同时经过四川省文物管理局专家库专家袁愈高教授对两枚古币实物与被告提供的图片比对认定为同一物,均系当时流通的普通钱币。袁愈高教授对上述两枚钱币估价分别是:北洋造光绪元宝(龙币)价格1200-1500元左右;孙中山壹圆银币价格为500-600元左右;第二次庭审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翰林文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古币进行了市场询价。其认为,北洋造光绪元宝版面为普通版,品相中等(六级),经综合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3000元;民国二十三年孙中山壹圆银币版面普通,品相中等(六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00-1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对双方古币的交易价格变更为5万元,同时自愿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古币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将两枚古币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后又出具250万元欠条的事实看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古币买卖。但双方虽有买卖古币,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但原告系非文物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士,缺乏对文物价值判断的专业知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文物交易的经验,而买卖的两枚古币经有关机构鉴定及询价,均被认定为一般文物,并非贵重文物,系当时市面上广泛流通的普通钱币。其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买卖价款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导致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古币的买卖价款约定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将买卖合同进行撤销或变更,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双方的价款约定酌情予以变更。参照相关机构的鉴定价格及专家对价值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5万元的价款意见及书面说明,本院将两枚古币的价款变更为5万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价款为4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说明,放弃对利息的追偿,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称该两枚古币交易后与原物不是同一物的辩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文物专家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变更原、被告双方古币买卖合同价款为5万元;二、被告杨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金松返还古币价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1420元,原告蔡金松自愿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