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肇庆市涌润商贸有限公司与高要区南岸酷纯娱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涌润商贸有限公司,高要区南岸酷纯娱乐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624号原告:肇庆市涌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芙蓉西二街22号二楼西南面商场A02-1。法定代表人:苏云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区南岸酷纯娱乐城,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城区湖西路第八区上龙湾商铺*楼3卡。经营者:李达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兵,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涌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要区南岸酷纯娱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7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购销合同约定推广款项及广告招牌费10万元整;4、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雪花啤酒系列产品,并约定了每种产品的销售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雪花啤酒系列产品,约定每月5日结清上一月的货款。《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16万款项用于被告场所经营周转,此外,给予被告2万元广告招牌费,实际原告向被告支付推广款项及广告招牌费10万元整。根据《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购销量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已付但未使用的促销推广费及广告招牌费。被告只于2017年1月21日及2017年3月7日向原告购买440箱及275箱啤酒,合计应付货款67700元,远远未到约定的月购销量,且上述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7700元。合同第五条第1点,第六条第1点、第3点约定,被告违约的,须无条件返还原告所有费用外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购销合同而推广的款项及广告招牌费10万元整,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啤酒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广告推广为由支付了10万元费用给被告周转,该费用明为广告推广费用,实为垄断其他啤酒商家进入被告处销售和推广的商业贿赂行为。该行为违反《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本案所争议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因本案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对造成本案买卖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四、即使合同有效,被告也不构成违约。五、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经向原告致函,通知其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已收到被告的信件。六、原告起诉遗漏主体,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为本案合同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权利,则被告应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七、保证人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担保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促销宣传、销售雪花系列啤酒之事宜签订《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雪花啤酒系列产品,明确了每种产品的品种、规格及销售单价。合同约定结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期消费者宣传促销推广费16万元,甲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8万元,待乙方完成承诺购销量的50%再付4万元,待乙方完成承诺购销量的75%再付4万元;甲方进场给予2万元广告招牌费用;乙方在协议期内没能按约定完成协议期承诺购进量时,则必须退回甲方己付但未使用的消费者宣传促销推广费和广告招牌费,其计算方式为:(未完成乙方承诺购进量件数+协议期乙方承诺购进总量)×(消费者宣传促销推广费+广告招牌费);如因乙方拖欠甲方货款达30日,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每逾期一天支付货款,应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同时返还甲方己付的第四条第一款的消费者宣传促销费用;除不可抗力外,乙方违约,须无条件返还甲方所有费用外并支付违约赔偿甲方10万元;销售起止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合同对被告承诺的购销量等具体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广告招牌费2万元和宣传促销推广费8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雪花系列啤酒67700元(已扣减赠送部分),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7700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寄送律师函,称《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且因经营情况不乐观,其无法完成销售量,需终止该协议,要求原告共同商讨有关费用的退还事宜。尔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保留对该担保人的权利,日后另行主张。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宣传促销推广费和广告招牌费后没有进行任何的广告与促销。对于《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的效力,原告认为合同有效。而被告认为合同无效,假如合同有效,违约金应按照银行的利率比较合理。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达宏。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合同中存在垄断及商业贿赂行为的内容,合同应为无效,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被告致函要求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如上所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确认存在没有完成承诺的购销量的违约情形,而原告没有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且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700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参照银行的利率予以调整。《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有详细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述的损失情况,无论按那种方式计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均明显偏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次日起(即货款22200元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25500元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推广款项及广告招牌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推广款项及广告招牌费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约定:“乙方在协议期内没能按约定完成协议期承诺购进量时,则必须退回甲方己付但未使用的消费者宣传促销推广费和广告招牌费”。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宣传促销推广费和广告招牌费后没有进行任何的广告与促销,且被告亦确认其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已收取的宣传促销推广费和广告招牌费10万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担保人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这是原告自行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肇庆市涌润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高要区南岸酷纯娱乐城签订的《雪花啤酒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700元;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货款中的22200元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25500元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分别计至款项付清时止);四、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宣传促销推广费和广告招牌费10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08元(原告已交纳2508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婉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