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玉某与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338号原告:玉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道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玉某诉被告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道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道某向原告玉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20‰,2017年4月1日前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道某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玉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20‰,每月利息1000元,2017年4月1日前偿还,借款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合计6个月,因借款当日提前收取了1个月的利息,合计7个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按50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借款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玉某与被告道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据的数额为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但借款当天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元,原告认为借款当天给付的1000元系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系对原、被告约定的对金钱使用期间的利益,故不能上交,被告借款当天给付原告的1000元,不是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当天实际拿到借款49000元,因民间借贷的借款数额以实际拿到的��准,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原告玉某与被告道某约定借款月利率20‰,被告道某给付了7000元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20‰。本案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给付借款利息7000元,按借款本金49000元,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7000元系7个月零4天的利息,2017���5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49000元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某借款本金49000及利息(自2017年5月6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郭永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