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恢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飞与李刚洪、姜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飞,李刚洪,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857号申请执行人肖飞,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执行人李刚洪,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执行人姜波,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申请执行人肖飞与被执行人李刚洪、姜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26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刚洪、姜波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肖飞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恢复该案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3民初266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刚洪、姜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李刚洪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将剩余案款2500元及本案执行费223元交至本院,本案执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恢857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进打印:张进校对:张进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10月25日地点:本院执行局205室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合议庭成员:贾宇润、张哲、侯鑫鑫主持人:贾宇润承办人:XX记录:张进贾:今天我们合议由XX同志承办的申请执行人肖飞与被执行人李刚洪、姜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首先由承办人汇报案情。黄:申请执行人肖飞与被执行人李刚洪、姜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26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刚洪、姜波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肖飞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恢复该案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3民初266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刚洪、姜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李刚洪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将剩余案款2500元及本案执行费223元交至本院,本案案款现已全部执行到案。本次提交合议庭的议题是,是否裁定本案执行完毕。案情汇报完毕,现提请合议庭进行合议。(合议庭成员评阅案件材料)贾:合议庭现在进行评议,请合议庭成员发表各自观点。张:我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依法裁定本院本院(2017)陕0113执恢857号案执行完毕。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同意依法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恢857号案执行完毕。贾:二位同志的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我同意依法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恢857号案执行完毕。合议庭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恢857号案执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