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7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钱伯良与张新海、钟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伯良,张新海,钟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7054号原告:钱伯良,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张新海,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钟水琴,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钱伯良诉被告张新海、钟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海、钟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4750元,利息15376元(按月利率1.2%自2017年5月14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合计300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新海、钟水琴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47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475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新海、钟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新海、钟水琴在2010年至2012年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7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4750元,被告遂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8475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及时归还欠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伯良与被告张新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言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多少?借条上载明的284750元借款中实际有134750元系借款利息,且该部分是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若该部分利息再依据月利率1.2%计息,即属于复利的计算超过了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受保护,故2017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海、钟水琴归还原告钱伯良借款284750元,利息8340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7年5月14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合计293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伯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被告张新海、钟水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李敏?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