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中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中兰,乔云,乔钧一,乔央,乔磊,侯保鑫,沈燕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人:张兴,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兰,女,1948年2月22日生,汉族,朱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云,女,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钧一,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央,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磊,女,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保鑫,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燕召,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中兰、乔云、乔钧一、乔央、乔磊、侯保鑫、沈燕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9572.16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理由:1、受害人乔春元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上诉人对除医院护理外的其他护理费用不予赔偿;2、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受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应认定为500元。乔云、乔均一答辩称:受害人家属一直在病房外守护,并购买相关医护用品,护理费应予支持;事故对受害人家属造成极大伤害,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在往返医院过程中需要租车,出租车司机出具的发票作为认定交通费的依据。赵中兰、乔云、乔钧一、乔央、乔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20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07.2元、误工费453.6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3460元,扶养费72352元,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应赔付332857.3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24日16时24分,在方城吴府大道国元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门口处,受害人乔春元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吴府大道国元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停在道路东侧的被告侯保鑫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相擦,造成车辆受损,乔春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春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被告侯保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春元被送至方城县公安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061元,救护车费用700元,于伤势严重当天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48951元。2017年7月1日,乔春元去世。另查明:(一)投保义务人为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二)死者乔春元1948年2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农业户口,妻子赵中兰1948年2月22日生;大女儿乔云19**年12月3日生,二女儿乔央1974年1月18日生,儿子乔钧一1977年1月23日生,三女儿乔磊1983年9月21日生。父母均已去世。(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四)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沈燕召,实际使用人为侯保鑫。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乔春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侯保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乔春元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侯保鑫承担30%的责任。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因乔春元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死者乔春元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99562.12元(27232.92元×11年);丧葬费为45920元/年÷2=22960元;医疗费为5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1113.1元(33857元/年/365×6天×2人),现原告请求护理费907.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故不再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405301.32元。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30000元+80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285301.32元,应由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590.4元,以上共计205590.4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中兰、乔云、乔钧一、乔央、乔磊赔偿因乔春元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5590.4元。二、驳回原告赵中兰、乔云、乔钧一、乔央、乔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3元,减半收取314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466元,由被告侯保鑫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乔春元受伤严重,后虽经治疗仍于出院后去世,对被上诉人赵中兰、乔云、乔钧一、乔央、乔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结合乔春元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适当。乔春元在治疗过程中,需他人协助办理相关住院手续和进行看护,护理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判认定护理费907.2元适当;受害人转院治疗、院外继续治疗等过程中其本人和家属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为证,原判酌定交通费1500元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