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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孟令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382号原告:孟令振,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川,天津敬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魏宝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振及范东川、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终结。孟令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3670元、拖车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8000元、评估费6460元,共计1225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王彪华驾驶原告孟令振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津南区津沽公路35公里处时,王彪华车前部与对行的熊毅驾驶的津A×××××号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王彪华及对方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彪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毅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事故,原告对冀B×××××号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03670元、拖车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8000元、评估费6460元,共计122530元。原告车辆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诉本院。孟令振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经过,王彪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商业险保险单抄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手续合法;证据四:购车协议,证明涉诉的冀B×××××系原告从陈双阔处购得;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4400元;证据六:拆解工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车损支付拆解费8000元;证据七:冀B×××××号车辆车损鉴定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03670元;证据八:冀B×××××号车辆定损鉴定公估服务费发票,证明冀B×××××号车辆因定损花费公估服务费6460元;证据九:冀B×××××号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修车花费修理费103670元;证据十:(2016)津011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情况已由贵院予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赔事项,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肇事车辆是否年检问题,原告对车辆未年检事实不认可,主张交管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该车辆未年检,原告提交了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但未提交行驶证原件,并称该车辆已经转卖。从复印件中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限至2014年9月,无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年检信息;2.对施救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毁严重,拖车事实属实,原告解决事故事件较长,事故解决后将车辆再拖至修理厂拆解,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施救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对拆解费的票据问题,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该评估报告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该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鉴定结论被告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6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司机驾驶员失误造成事故发生,并非车辆机械故障导致事故,因此原告车辆是否年检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被告免责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未年检而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车损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367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对该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646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4400元问题,原告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相应票据,支出的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费用。经审查施救单位具备相应的救援资质,本院予以认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在评估报告中已经包括拆解费用,被告在拆解单位拆解并未在此维修,造成拆解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振保险金114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令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计1375.50元,由原告孟令振负担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裕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马守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