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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何绪斌与安伟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绪斌,安伟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404号原告:何绪斌,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安伟峰,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石河子市。原告何绪斌与被告安伟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何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2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损失50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租用原告的330型免爆挖掘机在其承包的西山某工地干活。截止2014年10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29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安伟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至10月3日,被告安伟峰租赁原告何绪斌的挖掘机为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共计产生运费312000元,被告安伟峰及其会计分别在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后被告安伟峰归还运费20000元。经原告索要,2016年5月19日,被告安伟峰将上述两份证明原件收回,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运费292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之前出具的欠条证明均已作废,以此据为准。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被告最后一次出具证明之日即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日,共计3年,利息损失为52560元(292000元×6%×3年),原告仅主张利息损失50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两份、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施工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92000元,其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2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出具证明之日,拖欠租赁费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理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伟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伟峰给付原告何绪斌租赁费292000元;二、被告安伟峰给付原告何绪斌利息损失50400元;以上款项合计342400元,被告安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绪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6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伟峰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何绪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芳芳人民陪审员  丁德华人民陪审员  吴虹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俊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