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毛金飞���叶施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金飞,叶施建,应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475号申请执行人毛金飞,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叶施建,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住遂昌县垵口乡垵口机关宿舍小学**号,现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应晓红,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住遂昌县应村乡半岭村****号,现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毛金飞与被执行人叶施建、应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112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毛金飞于2017年0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叶施建、应晓红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毛金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查询被被执行人叶施建工资予以扣留,房产抵押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应晓红车辆已查封,被执行人叶施建车辆为摩托车,其余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毛金飞申请(2017)浙1123执1475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长 叶 敏审判长 卓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树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