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5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与郭勇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勇健,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勇健,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法定代表人:黄乃扬,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勇健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蒋王粮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苏10民申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邗江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25日,郭勇健因经营所需,向蒋王粮管所借款10万元,同日郭勇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该款系蒋王粮管所存入其会计许双玲的账户,后由许双玲取出给付郭勇健。郭勇健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邗江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蒋王粮管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蒋王粮管所与郭勇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蒋王粮管所已按约履行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现蒋王粮管所要求郭勇健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邗江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1003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郭勇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王粮管所借款本金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郭勇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由于申请人户籍地被拆迁,导致无法收到法院是诉讼文书,故而失去了应诉、上诉的机会。2、申请人与蒋王粮管所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富春公司自有资金,后申请人的婶婶华向红向蒋王粮管所补足了该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郭勇健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09年11月6日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证明其身份证登记的地址早已被拆迁;另一份是华向红于2011年4月19日向蒋王粮管所转账85万元的凭证,证明郭永健、郭祥、华向红之前所拿的款项共计80万元已经补回。本院再审查明,郭祥与华向红系夫妻,郭勇健系郭祥的侄子。郭祥时任扬州富春面粉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华向红、郭勇健均在富春面粉公司任职。富春面粉公司与蒋王粮管所存在业务往来。本院再审认为,因一审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当事人非因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到庭参与诉讼,使事实认定方面可能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邗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