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卫东,董遗红,武汉鑫宇众工贸有限公司,武恒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43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卫东,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董遗红,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鑫宇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关山四村关山一路469号27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卫东,经理。被执行人武恒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147号1栋3层1室。法定代表人:陈秀菊,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周文才、许凤先、邱承德、周倩、武汉文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103民初27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卫东、董遗红、武汉鑫宇众工贸有限公司、武恒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27797.74元,支付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诉讼费用21027元;2、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147号1栋2层1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27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乐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