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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早有与吕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早有,吕述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756号原告:陈早有,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述飞,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原告陈早有诉被告吕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早有的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述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早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述飞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吕述飞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元,承诺一周内偿还,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原告陈早有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吕述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早有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2016年8月25日前付清。被告吕述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吕述飞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早有催付,被告吕述飞推诿拒付至今。现原告陈早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早有提交的借条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吕述飞应按期偿还借款,现其到期后仍推诿拒付借款3000元,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早有要求被告吕述飞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述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早有偿还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述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