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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凯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凯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凯达,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凯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凯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林凯达在其入住的海丰县附城镇吉祥住宿401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同年7月7日21时许,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吉祥住宿318号房内将被告人林凯达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凯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凯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凯达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凯达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凯达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拘留证》《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等书证以及证人林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凯达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凯达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凯达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凯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凯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凯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