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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与杨慧、卢孝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慧,卢孝伦,吕秀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为康,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经理。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汪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女,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孝伦,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琼,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杨慧、卢孝伦、吕秀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96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交强险外,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15169.40元。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卢伟对于直行的杨为康所驾机动车未予让行,也未伸手示意,径直转弯,而且未减速,因此卢伟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不应由杨为康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的家属卢伟在事发时没有推行,存在明显过错,杨为康仅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杨慧、卢孝伦、吕秀琼共同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卢伟对于系争交通事故没有违法行为,故卢伟没有过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杨慧、卢孝伦、吕秀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元、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遗腹子/女)358,713元(39,857元/年×1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15日8时37分许,杨为康驾驶牌号为沪D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上海市富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泾路路口,适逢卢伟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潘泾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至卢伟当场死亡,机动车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非机动车方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交通信号灯正常工作,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受害人卢伟抢救时发生救护费用130元,其死因分析鉴定意见为:卢伟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三、经相关部门鉴定,1、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为:悬挂“沪D8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悬挂“沪A8X**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前部与悬挂“上海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碰撞后又将其挤压的形态可以成立。2、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意见:悬挂“沪D8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除碰撞损坏外,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悬挂“沪A8X**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悬挂“上海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技术标准。3、行驶轨迹鉴定意见:无法判定事发前悬挂“上海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四、攀枝花市麟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弯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卢伟与杨慧系恋爱关系,于2017年2月4日登记结婚,卢伟与杨慧及杨慧的父母居住在杨慧的父母于2016年2月16日购买的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290号1幢四单元5-1号房屋。四川广维通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卢伟在2016年5月16日入职该公司,2017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000元。另,杨慧、卢孝伦、吕秀琼提供卢伟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D8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杨慧与卢伟于2017年2月4日登记结婚,杨慧现怀孕在身,第1次产前随访填表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预产期为2017年9月1日,杨慧另提供2017年2月14日后的孕检记录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事故证明中也未明确受害人卢伟有违法行为,则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杨慧、卢孝伦、吕秀琼所受的合理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机动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关于亲子鉴定问题,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孕检报告,推算出胎儿系杨慧在婚姻登记前二个月左右受孕,故要求对胎儿与受害人卢伟之间作亲子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婚生子系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孩子,而不仅仅是结婚登记后怀孕出生的孩子,退一步讲,婚生子、非婚生子、继子女及养子女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根据杨慧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孕检记录等材料,有相当的证据证明胎儿的生父和生母是卢伟和杨慧,且杨慧及受害人卢伟的父母坚决反对作亲子鉴定,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亲子鉴定实属无必要,徒增受害人家属心理上的痛苦,故一审法院对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亲子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慧、卢孝伦、吕秀琼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杨慧、卢孝伦、吕秀琼主张130元并有票据为证,确系抢救受害人卢伟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杨慧、卢孝伦、吕秀琼主张39,024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卢伟居住情况及收入情况,可以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赔偿,杨慧、卢孝伦、吕秀琼主张1,153,840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慧、卢孝伦、吕秀琼精神上巨大痛苦,应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杨慧已怀孕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8,713元,但该笔赔偿款应当凭今后小孩出生证再予支付;6、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杨慧、卢孝伦、吕秀琼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综上所述,杨慧、卢孝伦、吕秀琼各项损失共计1,611,707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杨慧、卢孝伦、吕秀琼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1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慧、卢孝伦、吕秀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00,000元,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杨慧、卢孝伦、吕秀琼律师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42,864元。另,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杨慧被扶养人生活费358,713元(该款应当凭今后小孩出生证再予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杨慧、卢孝伦、吕秀琼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1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杨慧、卢孝伦、吕秀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杨慧、卢孝伦、吕秀琼律师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42,8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杨慧被扶养人生活费358,713元,此款于小孩出生后十日内凭出生证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轨迹鉴定报告载明,虽然无法判定卢伟所骑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但不排除该电动自行车沿富锦路由东向南左转行驶,结合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卢伟在行使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卢伟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要求按照无责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诉人杨为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