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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古田腾顺建材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田腾顺建材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营销服务部,雷石榴,兰桃玉,雷丽萍,蒲仕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腾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大甲乡大甲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066563404C。法定代表人:王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营销服务部,现更名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原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万安西路1号金港名都A区2号楼209-210室,现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浦路156号展企大厦三层,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81612331W,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53203588A。负责人:明一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娥,女,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石榴,男,1931年1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死者雷圣章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桃玉,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死者雷圣章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丽萍,女,2000年3月1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死者雷圣章之女,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仕族,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古田腾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因与雷石榴、兰桃玉、雷丽萍、蒲仕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腾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珠,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娥,雷石榴、兰桃玉、雷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蒲仕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判令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对腾顺公司先行垫付的110000元予以返还。事实和理由:死者雷圣章及其被抚养人的户口本显示其系农村户口;一审认定全部损失由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承担,但对腾顺公司所垫付的110000元却直接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从而导致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少支付了110000元,损害了腾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除其商业险合同项下超载免赔10%。事实和理由:其与腾顺公司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蒲仕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发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10%免赔率。雷石榴、兰桃玉、雷丽萍答辩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一审对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并无不当,对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责任承担比例认定亦属正确,应予维持。蒲仕族未作答辩。雷石榴、兰桃玉、雷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顺公司、蒲仕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2579.5元;2.国泰财险宁德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依照最新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20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6时53分许,蒲仕族驾驶腾顺公司所有的闽J×××××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4线由洋中镇往宁德市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适遇相对向由雷圣章驾驶的闽J×××××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陈孝龙驾驶的闽C×××××/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前一后正常行驶,因蒲仕族驾驶闽J×××××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频繁制动,致使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表面温度过高,造成摩擦系数降低,制动力下降,导致制动失效,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开始向左侧翻,车厢上砖头倾泻砸到闽J×××××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雷圣章及后座乘员石圣键,车辆侧翻向前滑行后车前部碰撞闽C×××××/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造成蒲仕族及摩托车乘员石圣键受伤,雷圣章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蒲仕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圣章、陈孝龙、石圣键不承担事故责任。雷石榴等人的具体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028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20元,合计817359.5元。一审法院认为,蒲仕族驾驶腾顺公司所有的闽J×××××轻型自卸货车碰撞雷圣章驾驶的闽J×××××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陈孝龙驾驶的闽C×××××/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雷圣章死亡,给原告造成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817359.5元。闽J×××××轻型自卸货车在国泰财险宁德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蒲仕族负全部责任,雷圣章无责任。所以,首先应由国泰财险宁德服务部依法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国泰财险宁德服务部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84060元(与伤者石圣键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不足部分733299.5元(817359.5元-84060元)由国泰财险宁德服务部另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扣除腾顺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6232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雷石榴、兰桃玉、雷丽萍经济损失707359.5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40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3299.5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户名为兰桃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账户,账号:62×××01;二、驳回原告雷石榴、兰桃玉、雷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雷圣章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的问题,因死者雷圣章户籍所在地为蕉城区××前村,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村委会在2016年7月27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划分代码中属城镇户籍,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腾顺公司主张的应判令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项110000元的问题,虽各方当事人对于腾顺公司确有先行垫付赔偿款1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该款系腾顺公司为国泰保险福建分公司所垫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可由腾顺公司另行向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予以主张。关于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率10%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超载免赔金额,举证责任在于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因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对保险合同中有关扣除10%的超载免赔金额的责任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蒲仕族驾驶腾顺公司所有的闽J×××××轻型自卸货车碰撞雷圣章驾驶的闽J×××××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陈孝龙驾驶的闽C×××××/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雷圣章死亡,经济损失共计817359.5元。闽J×××××轻型自卸货车在国泰财险宁德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蒲仕族负全部责任,雷圣章无责任。故应由国泰财险宁德服务部依法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雷石榴、兰桃玉、雷丽萍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国泰财险宁德服务部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雷石榴、兰桃玉、雷丽萍因雷圣章死亡的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84060元(与伤者石圣键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不足部分733299.5元由国泰财险宁德服务部另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扣除腾顺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623299.5元。因国泰财险宁德服务部原系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开设,在二审诉讼期间,由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报请,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7年8月10日批复予以撤销,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认可国泰财险宁德服务部相应民事权利及义务由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承担,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雷石榴、兰桃玉、雷丽萍经济损失707359.5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40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3299.5元)。综上所述,古田腾顺建材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蒲仕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6元,由上诉人古田腾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13.4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1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