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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25郭中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6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中华,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临泉县时福商贸公司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郭中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中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中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城关镇港口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港口路泉城经典小区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中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被告人郭中华属醉酒驾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中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中华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有异议且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告人郭中华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民警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中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