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兴贵与艾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贵,艾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600号原告:杨兴贵,男,汉族,1961年3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王先文,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光平,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贵与被告艾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文、被告艾光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以驾驶人李小伟系被告艾光平雇请的驾驶人为由,撤回对李小伟的起诉,被告艾光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由行使民事处分权,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小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9元(不包括被告艾光平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4400元(2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杨正权(父亲)的生活费1274元(10192元/年×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7723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8许,被告艾光平雇请的驾驶员李小伟驾驶其所有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一段地税局路段时,追尾由原告杨兴贵驾驶的川D×××××号轿车,致使该车又与前方由李妍驾驶的川E×××××号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杨兴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李小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7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艾光平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339元。2017年6月5日,原告自行向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该鉴定所于6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兴贵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兴贵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为800元)。原告的父亲杨正权,生于1932年1月26日,其有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四人。被告艾光平所有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争。被告保险公司和艾光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不应当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因面部损伤构成伤残,不应当再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认;鉴定费认可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鉴定费。被告艾光平所有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艾光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小伟承担全部责任,但李小伟系被告艾光平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被告艾光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艾光平所有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损失依法按下列规则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艾光平负责赔偿。二、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61年3月13日,2017年6月27日初次评残时已年满56周岁。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提供的泸县玄滩镇朱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泸县兆雅镇安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0000元×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问题。1、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四川省建造业平均工资4415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2天,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原告初次评定伤残的时间等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与原告住院的时间、损伤程度、出院医嘱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确定原告伤残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付。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产生的合理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进行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鉴定费800元,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诉讼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1339元133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0元3.误工费4400元(44151元/年÷365天/年×22天)=2661.16元4.护理费1500元1500元5.交通费500元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7.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8.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元(10192元/年×5年×10%÷4人)=127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0000元×10%)=4000元11.鉴定费1800元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594.16元综上,因被告艾光平雇请的驾驶员李小伟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艾光平所有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69594.16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艾光平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可以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兴贵69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915元,由被告艾光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宗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