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静、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晓辉,张红雨,胡晓文,吕清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异6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静,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20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三号楼第1403-1404室。法定代表人:陈清泉,经理。被申请人:胡晓辉,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张红雨,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胡晓文,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吕清楚,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静与被执行人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静申请追加智特公司股东胡晓辉、张红雨、胡晓文、吕清楚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静称,其与智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鄂019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后,智特公司未自动履行其义务。其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智特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公司股东胡晓辉、张红雨、胡晓文、吕清楚出资不到位,故申请追加公司股东胡晓辉、张红雨、胡晓文、吕清楚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王静与智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智特公司未自动履行其义务。2016年12月2日,王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以(2016)鄂0192执1391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智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1409078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智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显示:智特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成立,登记注册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胡晓辉、张红雨、胡晓文、朱华雄、陈清泉、吕清楚六人。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出资状况为:股东胡晓辉认缴出资69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34.5万元;股东张红雨认缴出资69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34.5万元;股东胡晓文认缴出资33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16.5万元;股东朱华雄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15万元;股东陈清泉认缴出资840万元,实缴出资42万元;股东吕清楚认缴出资150万元,实缴出资7.5万元。2016年1月20日,智特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事项为: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根据智特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显示,截止2016年5月14日,胡晓辉的应投资款为230万元,实际投资款为135万元;张红雨应投资款230万元,实际投资款150万元;胡晓文应投资款110万元,实际投资款85万元;朱华雄应投资款100万元,实际投资款100万元;陈清泉应投资款280万元,实际投资款290万元;吕清楚应投资款50万元,实际投资款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智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未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胡晓辉、张红雨、胡晓文、吕清楚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因此,对王静申请追加智特公司股东胡晓辉、张红雨、胡晓文、吕清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胡晓辉、张红雨、胡晓文、吕清楚为本院(2016)鄂0192执139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胡晓辉在尚未缴纳出资9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2016)鄂0192执1391号执行案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被申请人张红雨在尚未缴纳出资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2016)鄂0192执1391号执行案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四、被申请人胡晓文在尚未缴纳出资2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2016)鄂0192执1391号执行案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五、被申请人吕清楚在尚未缴纳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武汉智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2016)鄂0192执1391号执行案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邱 敏审 判 员 吴新莉审 判 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叶 芳书 记 员 吴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