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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鲜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鲜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鲜目,外号“胡司令”,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吸毒于2017年6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鲜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曾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鲜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鲜目系吸毒人员,为获取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李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何鲜目在新邵县陈家坊镇聚庆楼酒店附近贩卖了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黄某。2、2017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何鲜目在新邵县陈家坊镇某某附近贩卖了18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黄某。3、2017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何鲜目在新邵县陈家坊镇某某附近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李某。2017年6月17日,民警在新邵县陈家坊镇某某岔路口附近将被告人何鲜目抓获归案,当场从何鲜目身上搜出麻古和冰毒疑似物4.98克。经鉴定,从何鲜目身上搜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鲜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手机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鲜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量、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鲜目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何鲜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鲜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对被告人何鲜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鲜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人民陪审员  隆忠友人民陪审员  肖开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