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4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彭继贵与王富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贵,王富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872号原告:彭继贵,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文游花园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凤,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清,男,1967年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彭继贵与被告王富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继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其诈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10.6万元及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8日,被告谎称高邮市恒生欧洲城5幢303室房屋出卖给原告,骗取了原告的25万元,后被告迟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查询,该房屋的产权人根本不是被告,且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遂向被告要求退款,经多次追索,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3.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富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富清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一份,并注明该款为原告购买高邮市恒生欧洲城5幢303室房屋购房款的事实;2、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8)邮刑初字第008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富清共骗取原告25万元,现已偿还14.4万元,尚欠10.6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王富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富清以别人欠其工程款因而可以低价购买房屋为名,利用高邮市恒生欧洲城5幢303室商品房的定金发票,先后两次骗取原告购房款25万元,并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一份。此后,被告王富清陆续退回14.4万元,尚欠原告10.6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富清因上述行为,犯诈骗罪,被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富清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原告购房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已被本院依法惩处,所骗取的赃款应当返还原告。现因被告王富清未能返还全部赃款,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富清返还10.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继贵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王富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澄涛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凌宾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