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振钢、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钢,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凯旋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明忠,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晚霞,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振钢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赵振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羁押于被告处。2015年3月3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判决赵振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宣判后,赵振钢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2015年9月1日原告被送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被羁押期间受到殴打、处罚,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收邮件,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救济途径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先行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脱离行政赔偿请求的独立可诉性,即使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确认超期未对赔偿申请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违法,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故此,本案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羁押期间受到殴打、体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认定错误,故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因被刑事拘留羁押于被上诉人处,已被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亦被限制相应的权利,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况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羁押期间受到看守民警刘莹殴打、体罚,有事实证据予以支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7月13日介入调查此事,并于2016年7月14日带上诉人到河南省第五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诉人鼻骨骨折。然而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以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刻意袒护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司法监督行政的职能。请求:一、判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其并未提交遭受殴打、体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上诉人所称鼻骨骨折的医院鉴定或其受伤的其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说法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紫娟审判员 付宝东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晨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