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宫尚蓉、李菜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菜福,李红花,唐景福,朱娟娟,史方根,宫尚蓉,宗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6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扬,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菜福,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李红花,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唐景福,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朱娟娟,女,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史方根,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宫尚蓉,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宗阳明,男,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李菜福、李红花、唐景福、朱娟娟、史方根、宫尚蓉、宗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菜福、李红花、唐景福、朱娟娟、史方根、宫尚蓉、宗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菜福返还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拖欠利息9116.22元、拖欠逾期罚息352.08元、当期罚息37.88元,合计169506.18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菜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673元;3、其他被告对被告李菜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李菜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12个月等内容。当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李菜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菜福未按约还款。被告李菜福、李红花、唐景福、朱娟娟、史方根、宫尚蓉、宗阳明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记录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等证据,根据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菜福(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16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年利率为8.00008%;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违反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当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李红花、唐景福、朱娟娟、史方根、宫尚蓉、宗阳明(保证人,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6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菜福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执行年利率8%。被告李菜福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李菜福尚拖欠原告本金16万元,拖欠利息9116.22元,拖欠罚息352.08元,当期罚息37.88元。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16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菜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红花、唐景福、朱娟娟、史方根、宫尚蓉、宗阳明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菜福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菜福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主张所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菜福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如违约自愿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应付费用,现因其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提出相应诉请。被告李红花、唐景福、朱娟娟、史方根、宫尚蓉、宗阳明在担保合同中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为169506.18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李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1673元;三、被告李红花、唐景福、朱娟娟、史方根、宫尚蓉、宗阳明对被告李菜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元、保全费1520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李菜福、李红花、唐景福、朱娟娟、史方根、宫尚蓉、宗阳明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三项费用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赵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搜索“”